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喻煒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喻煒恩(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而於107年7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2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8年5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是以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後以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而於107年7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2月8日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8年5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堪認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惟衡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案件,而前案所為係肇事逃逸案件,雖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然所犯罪名、犯罪型態、原因、手段等均尚有不同,再參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行為係在道路上逆向、闖紅燈、超速、佔據快車道等,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其犯罪情節尚非屬鉅,有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於後案之所顯現之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難謂重大,本件尚難僅因被告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即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更無從遽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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