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朝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並揮拳施暴執行勤務之員警,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員警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74號被告廖朝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於民國108年2月7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首部曲KTV店第116包廂內,因酒醉昏睡經在場之友人 李蒞維 叫醒,憤而與李蒞維發生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陳冠霖 等人獲報趕至現場處理時,廖朝朋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機掰」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冠霖,並向警員陳冠霖揮拳,致警員陳冠霖之警用小電腦掉落,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陳冠霖執行職務,而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朝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警員陳冠霖之職務報告1份。
(三)證人李蒞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方微型攝影機搜證光碟1片、警製譯文1份、搜證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公然侮辱等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