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玖捌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健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經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
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88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健杉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於106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為警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88公克)。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3
8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鑑定,其結果經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88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毒偵字第988號卷第18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