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 黃賢彰 被告信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玉玲 訴訟代理人 簡鶴松 被告 蔡秋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蔡秋來為被告信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員
工,以駕駛車輛載送師傅至工地施工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上午7時57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其當時行向之行車管制號制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義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爰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3,766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①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就醫必要致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2,615元。
②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6年4月26日起
至106年5月7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的1個月,合計共47日,有僱請專人照顧之必要,以每日2,200元計,共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10萬3,400元。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計需休養3個
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受有9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介於10%至14%,此部爰以12%計。又自106年9月1日起算至129年4月1日止(原告年滿65歲止),計22年7個月,此部分則以22年計。再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為65萬2,484元(3萬元*12月*12%*15.1038(22年霍夫曼係數))。
⑷非財產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鎖骨粉碎性
骨折、左側第1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雙上肢仍遺存無法治癒之傷害,因手部施力不足結果,造成工作限制、生活困擾而產生焦慮的適應障礙,精神上受損至巨,爰請求非財產損害10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萬2,265元及自107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蔡秋來受僱於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時,不慎撞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一節,被告無意見。但由撞擊位置在系爭汽車側面車門、相關距離(不到20公尺)、損害程度可悉,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醫療費用10萬3,766元、交通費2,615元、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計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受有9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無意見。另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的1個月,合計共47日,有僱請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部分,亦不爭執,但每日是否以2,200元計,請法院審酌。永久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真正,被告不爭執,關於應以何比例計算,請法院審酌。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則有過高,應予酌減。併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2,815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蔡秋來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06年4月26日上午7時57
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其當時行向之行車管制號制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義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萬3,766元、就醫交通費2,615元之損害。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106年4月26日起至106年5月7
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的1個月,合計共47日,有僱請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詳本卷第59頁)及長庚醫院107年5月14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584號函(詳本院卷第101)在卷可佐。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受損薪資3萬元,合計共受有9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害。
㈤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85頁)為真正,
其內容略以:原告因「雙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第1肋骨骨折」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1月2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依其於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資料,輔以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詢問,使用與受囑託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診斷上述傷害所致勞動能力受損比例介於10%至14%…。
㈥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名下有汽車、擔任技術工程師;被
告蔡秋來為高中畢業、已婚、受僱於被告公司、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公司為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以五金、日常用品、建材等批發為營業項目之公司等情,並有在職證明書、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各2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2,815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承前述,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五、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固肇於被告蔡秋來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時,不慎撞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所致。但由撞擊位置在系爭汽車側面車門、相關距離(不到20公尺)、損害程度可悉,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一節。經依聲請調取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90號刑事全卷可悉,本件撞擊位置為系爭汽車右側前、後車門;57.5秒系爭汽車由八德路通過路口(其前方車輛均係左轉後進入文化北路);58.5秒系爭機車從文化路通過路口(系爭汽車前方車輛持續左轉後進入文化北路);58.10秒即將發生碰撞(除系爭汽車未遵號誌闖紅燈直行外,其前方車輛持續遵循號誌左轉後進入文化北路);59.3秒二車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
58.5秒系爭機車從文化路通過路口時,原告固可發現其前方之系爭汽車,惟肇於系爭汽車前方車輛均持續左轉後進入文化北路,由58.5秒系爭汽車行進相對位置,尚難推認原告已有相當跡證判別系爭汽車竟未如其前方車輛持續左轉進入文化北路,而係闖紅燈直行;參酌即將發生碰撞(此時原告已可確認系爭汽車不欲左轉,係欲直行)至發生碰撞相隔不到1秒可反應時間等情,當難單執碰撞之位置而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過失。即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並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10萬3,766
元、交通費2,615元、及休養3個月(106年4月26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之9萬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均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共有47日有僱請全日看護照
料之必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述,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既有47日有僱請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不問實際是否為看費用之支出,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併此部分原告以每日2,200元為請求之基準,既未逾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亦屬有據。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10萬3,400元損害,為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永久勞動
能力喪失比例介於10%至14%,此部爰以年收入36萬元(3萬元*12)之12%計。又自106年9月1日起算至129年4月1日止(原告年滿65歲止),計22年7個月,此部分則以22年計。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為65萬2,484元等情。經核,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06年9月1日起至129年4月1日年滿65歲止,逾22年,故原告請求以22年計算永久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並未逾可請求範圍,而屬有據。再承前述,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因本件車禍發生永久勞動能力損依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至少為10%,則原告以每年3萬6,000元(3萬元*12*10%*=3萬6,000元)為此部分請求基準,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再以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54萬3,739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60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543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第1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雙上肢仍遺存無法治癒之傷害,因手部施力不足結果,造成工作限制、生活困擾而產生焦慮的適應障礙,精神上受損至巨,爰請求非財產損害1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過高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名下有汽車、擔任技術工程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1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雙上肢仍遺存無法治癒之傷害;被告蔡秋來為高中畢業、已婚、受僱於被告信佳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信佳工程有限公司為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以五金、日常用品、建材等批發為營業項目之公司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4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所受損害計為124萬3,520元
(103,766+2,615+90,000+103,400+543,739+400,000=1,243,520)。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2,815元後,尚餘118萬705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萬705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