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漢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漢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 伊躁鬱症 發作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機車輪胎破了、煞車斷了,而且員警在現場盤查太久,伊才辱罵三字經等語,佐以被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先是請員警有禮貌一點,然後與員警發生爭吵後,旋即辱罵「幹你娘」,有重點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乃係因不滿員警而在氣憤之下辱罵對方,並無其所稱因躁鬱症發作始辱罵員警之情事,所辯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對警員以言語辱罵,妨害其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被告呂漢恭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漢恭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慎自摔,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警員 郭福智 在旁執行交通疏導勤務,遂上前查看呂漢恭有無受傷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以調查是否有酒駕,詎呂漢恭明知郭福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郭福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漢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呂漢恭妨害公務重點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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