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丞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丞軒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07年5月23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更正為「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23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丞軒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施工,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其明知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違法不從,無視建物公共安全,執意復工興建,嗣經主管機關制止不從,猶繼續施工,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建範圍及經制止不從之情節、對於建築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31號被告 王承軒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33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軒係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於民國107年5月1日前,違規於上址屋後增建面積約50平方公尺、高約6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17日至現場稽查屬實後,分別於同年月23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一次勒令停工,及同年7月25日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王承軒應於107年8月5日前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否則將擇期強制拆除。王承軒透過建商轉知而悉上情,仍經制止不從,迄今仍未完全拆除上開違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承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約聘工程員 徐睿圻 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5月23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7年7月25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C號函暨上2函文送達證書、現場稽查照片及證人徐睿圻所提供迄至107年12月21日(即證人接受警詢時點)前,現場違建均未拆除之照片。
㈣、切結書1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4月8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0378056號函暨所附照片、108年5月6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0493368號函暨所附照片(→證明上開違建迄今仍未全部拆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對依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