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柏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柏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於上開通訊軟體群組內LINE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訊息,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使加入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成員均得以觀覽,而已足以貶損告訴人 陳傑琳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同一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訊息實施犯行,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於網路遊戲發生爭執,竟率而公然以穢語對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自失風度,殊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與被告犯後態度、迄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98號被告洪柏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鎔與陳傑琳因遊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使用手機上網登入約有480名成員得以共見之楓之谷M-亞洲1聯盟交流LINE群組,使用暱稱「呆呆」之帳號,以「人醜就算了還那麼低能」、「不要跟臭婊計較啦」等語辱罵斯時在臺東縣○○市○○路0段0號使用手機上網,並以LINE暱稱「陳傑琳」(該帳號係使用自己與其女友 蘇婕茹 合照之照片為大頭貼)登入上開群組之陳傑琳,足以毀損陳傑琳之名譽。
二、案經陳傑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柏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傑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蘇婕茹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LINE對話紀錄1份。
㈤告訴人提供之LINE帳號大頭貼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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