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85號
原 告 東方之星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玉香
訴訟代理人 賴揆 和
被 告 洪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東方之星一期社區門牌號碼桃
園縣平鎮市○○路118之2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每
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74元。詎被告積欠原告民
國97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管理費合計49,672元,經原告
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五屆第一次臨時會會
議紀錄、存證信函、催繳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4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