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傅郁萍
被 告 池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上憲弘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退金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仟貳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
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被告給付
舊制勞工退休金後,以扣除獎金之方式扣回系爭退休金為由
,而請求被告返還勞退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主張被
告於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後,其後於原告應得之獎金以扣回
,使原告少領原本所應領取之薪資,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核原告變更後請求及起訴請求,所涉基礎事實,均係該被告
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得之獎金為何,被告是否有
自應給付原告之獎金中扣回前已給付之舊制退休金。是原請
求與變更後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其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前開說明,是原告此
項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4月期間,為配合政府法令施
行,將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舊制年資結清,並於
99年4月2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11,280元之退休金至原
告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做為
舊制退休金結清之款項。惟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後
,卻又自原告應得之工作獎金中,以扣回退休金名義,分
次扣取該款;其中於99年6月7日扣取20,000元,同年9月6
日扣取30,000元,100年1月5日扣取361,280元,導致原告
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舊制結清之款項。
⒉被告雖抗辯獎金多寡乃由被告決定,惟原告所提附件㈠之
薪資明細單,乃是雇主於發放非經常性薪資時,親手交予
員工之薪資計算明細,以往皆為如此。薪資明細單中,在
扣減金額處明白地寫了「退休金」三字。而且三次扣減之
金額總額,恰巧等於原告該領取之勞退舊制結清款411,28
0元。因為被告無法從原告每個月領取之固定工資扣除此
款項,所以才會利用一年發放三次獎金的時候,藉機扣取
。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單中,清楚地寫明了原本得到的獎
金金額,扣減掉部分結清(退休)款項後,加上每個月的
固定薪資,並扣除6%綜合所得稅後,匯款到薪資帳戶的金
額。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薪資、
獎金等語。
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公司業已依法於99年4月間與原告結清勞工退休之舊
制年資,並匯款411,280元予原告。按節日獎金、年終獎
金,依其性質乃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動之對價,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亦明定其非屬工資。故
節日獎金、年終獎金之發放與否,係由事業單位衡酌當年
度之盈虧狀態,對員工當年度之工作表現予以獎勵,或將
事業單位該年度經營所得恩惠性給予員工。是若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未約定一次金額之年節獎金,且事業單位未對
外公告核發獎金之金額前,員工並無任何請求公司核發一
定金額獎金之權利。兩造並未就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
金為固定統一金額之約定,相關獎金之發放,應視公司營
運狀況、員工表現等因素決定,故原告主張其應領之端午
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金額分別為30,000元、50,000元、
820,000元及少領獎金為被告公司自獎金分次扣回結清舊
制退休年資之款項,並無依據。況被告公司係89年在台灣
成立,成立後所發之獎金均未固定,甚至於91年間未發獎
金之情事,此由原告變更聲明狀所附資料中,其於97年以
前年終均領20至30多萬元之間,97年至99年間端午及中秋
節獎金均非固定,亦可相互應證,是被告歷年所領獎金之
數額,亦無法作為原告請求依據。
⒉被告於99年6月7日發放端午節獎金,因原告自00年0月00
日生產,至99年5月12日休完產假恢復上班,考量其於此
段時間無工作考績,故僅發放10,000元獎金;被告公司於
99年9月6日發放中秋節獎金,因原告生產後哺乳關係,較
無法配合工作需求,被告公司乃要求原告將部分工作轉交
由新進員工處理,惟原告卻不願配合,另被告公司老闆不
會中文打字,公司相關重要文件皆由原告處理,被告公司
僅原告知悉公司電腦及E-MAIL密碼,因被告公司老闆改用
智慧型手機,想由手機上收發重要E-MAIL,但原告卻不
願交付密碼,整整要了一個月,原告才告知,另原告仗視
自己為公司元老級員工,經常以老闆娘之姿,唆使其他員
工,導致被告公司工作氣氛低迷,休完產假後回公司上班
,屢趁老闆不在,將公司車私自開出,長時間未歸,打原
告手機,原告藉故不接,事後老闆詢問,原告亦一付臭臉
相對,謊話連篇,態度不佳,經與原告開會溝通,原告亦
承諾改善,故被告公司中秋節獎金僅發給原告20,000元;
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5日發放年終獎金,因公司業績不如
預期,匯率不佳,且原告態度及行為均未獲改善,再加上
因原告生產前後另請一新員工幫忙,額外支出薪資等因素
考量,故發放458,720元之年終獎金,嗣原告於100年1月
14日遭資遣。若被告公司欲扣回結清之退休金款項,其不
要發任何獎金即可,豈有可能再發放於法律上無規定金額
之年終獎金,並高於原告所稱之結清退休金?
⒊另原告所提附件㈠之書面資料,其並非被告公司之公告,
亦非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薪資條,僅為單純被告公司負責
人自己私下記載之便條紙,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內心之
想法,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原告持此不知如何取得,尚未
發生效力之便條紙請求被告公司核發獎金,實屬無據。至
於其中一紙便條紙上「退休金」字樣之記載,係被告公司
負責人對核發員工獎金之方式以便條紙私下核算多種方式
,經過多次修改後,而誤載其上,均無原告所述違法扣薪
或獎金情事。被告公司除負責人外,僅有2名員工,對員
工缺失之改善,僅以口頭方式,未像大公司一樣,有書面
公文,且被告公司是否核發獎金,亦未有正式公告,均由
被告公司負責人一人決定,故被告公司是否核發獎金及核
發若干獎金,此屬被告公司負責人主觀判斷餘地,不容他
人干預,原告實無主張被告公司核發獎金過少,有遭扣獎
金,主張核發獎金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於99年4月期間,被告與原告將
原告勞工退休舊制年資結清,並於同年月29日匯款411,280
元予原告,以做為勞工退休舊制年資結清之款項。惟被告其
後分別於99年6月7日、同年9月6日、100年1月5日,就應給
付原告之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分別扣取20,000元、
30,000元及361,280元獎金之方式,逐步扣回系爭退休金,
尚積欠原告獎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商業
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薪資明細表2紙
等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其曾僱佣原告,及已給付勞工退休舊
制之退休金之事實,惟抗辯原告提出之文件並非薪資明細表
,僅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私下計算、記載之便條紙而已,
且兩造並未就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為固定統一金額之
約定,相關獎金之發放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一人決定,被告
公司並未自獎金分次扣回原告結清年資之退休款項等語。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分於99年6月7日、同年9月6日、100年1月
5日,就應給付原告之端午節、中秋節及年終獎金,分別扣
取20,000元、30,000元及361,28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其中就99年6月7日所扣之端午節獎金20,000元部分,原告
亦自承並無證據可提出證明其應得之端午節為30,000元,且
遭被告扣取其中20,000元之事實,是原告此之部分主張應非
可採。惟就其餘中秋節及年終獎金被告有各扣30,000元及36
1,280元之事實,則已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2紙為證,且被
告對於各該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雖被告以各該文件並非薪
資明細表,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便條紙等語置辯。然
查依原告提出該文件之記載內容觀之,其上有原告之日文姓
名,並就獎金之發放、當月薪資之數額、應扣所得稅額等均
有明確之記載,而其加減計算結果之數額,即為被告匯入原
告薪資帳戶之金額,亦有此揭存摺影本可查,可認該文件確
係表彰原告當時應領獎金、薪資及應扣稅額等事實,自屬薪
資明細表,被告抗辯只是其計算之便條紙等語,當非可採。
又被告復抗辯其並未扣取原告獎金等情,然查依前揭薪資明
細表所示,其中中秋節獎金部分之計算式為:50,000-30,0
00(退休金)=20,000;年終獎金部分之計算式則為:820,
000-361,280=458,720;有各該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證,依
該計算式所示,顯已足認被告公司原決定發放予原告之中秋
節獎金為50,000元、年終獎金為820,000元,只是中秋節獎
金扣除30,000元之退休金後,僅餘20,000元;年終獎金扣除
361,280元後,僅餘458,720元等事實;雖被告否認是自所欲
發放予原告之獎金中扣回之前給付原告勞工退休舊制結清之
退休金,並稱不記得寫扣退休金30,000元之意為何?及無法
說明為何年終獎金所扣金額之末四碼會與原告之結清舊制退
休金金額末四碼相同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所示,其中中秋節獎金所扣之30,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其上明確註明是扣回退休金;而年終獎金所扣除之金額,其
尾數四碼則與被告之前發給原告勞工退休舊制結清退休金之
末四碼相同,亦有前揭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若非所扣金額為
原告依勞工退休舊制結清之金額,被告當無於其中特別註明
所扣者為退休金之理,堪認被告前揭抗辯,應非可採。被告
復抗辯中秋節獎金,因原告生產後哺乳關係,較無法配合工
作需求,及工作態度不佳,故中秋節獎金僅發給原告20,000
元;年終獎金,則因公司業績不如預期且原告態度及行為均
未獲改善,再加上因原告生產前後另請一新員工幫忙,額外
支出薪資等因素考量,故僅發放458,720元之年終獎金;且
被告公司是否核發獎金,亦未有正式公告,均由被告公司負
責人一人決定等語。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採認;且如前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
顯示之事實,已足證明被告公司關於中秋節獎金是決定發予
原告50,000元,年終獎金是決定發予原告820,000元之事實
;而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
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
明文。雖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固屬恩惠性質。惟如事業單
位已經將其決定發給員工之獎金對外表示,並為員工所了解
,即應發生效力,而成為僱傭契約約定雇主對勞工之特定給
付義務,原告依勞動契約即得請求被告按其表意內容給付之
獎金,不因該獎金之性質為何而有異,是被告抗辯其得自行
決定發放之金額,而拒絕給付,應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99年度中秋節獎金30,000元及年終獎金361,280元,合計3
9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自不一一論述。又被
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提出被告公司95年至99年度
之財務報表,以證其是因營運收入減少,故相關獎金之發放
亦減少,並未扣發獎金;及聲請訊問證人 林信妃 、 洪玲惠 ,
證明原告遭被告公司解職及減少獎金之原因等事實。然查依
被告提出95年至99年度之財務報表所示被告公司全年所得額
,與其上記載原告年終獎金之數額相較,原告年終獎金占被
告公司全年所得額之比例,95年度為5.896%(計算至小數點
以下3位,四捨五入)、96年度為4.117%、97年度為4.535%
、98年度為4.4883%、99年度以820,000元計算為4.458%,其
呈現之比例差異不大,反而是95年度被告公司全年所得額較
低時,給與原告較大比例(5.896%)之年終獎金,是該財務
報表所顯示99年度全年所得額下降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
告於99年度應僅能獲得458,720元(2.494%)之事實。另依
證人 林信紀 、洪玲惠所提出說明書之內容,不外空泛、抽象
的指摘被告為人處事或工作態度不佳等語而已,並未具體指
出原告違反勞動規則之事實為何?被告公司如何處置?有無
具體之考評?其結果為何?且與原告主張中秋節或年終獎金
之數額為何之事實無涉,本院認應無訊問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