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381號
原   告  詹松秀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被   告  傅裕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欲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
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8號取得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原告提起本
訴除得排除票據責任外,復得於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時,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票號碼TH670226號、票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9年1月12日、到期日為
99年2月12日、受款人為被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裁
定被告就票載金額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源於訴外人 林廉穎 於99年1月初與原
告訂定買賣契約,約定以1,00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瓷器、玉
器、字畫等古董文物(下稱系爭標的物)共1,350件,林廉
穎並於99年1月12日委託原告獨自至被告坐落於桃園市○○
街之住所打包並搬運系爭標的物,被告即當場要求簽具1,00
0萬元本票及確認書以為擔保,經兩造以電話與林廉穎確認
後,乃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林廉穎簽發系爭本票及確認書
(下稱系爭確認書),是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應存在於林廉穎與被告間,原告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而嗣因林廉穎一再拒絕付款,故兩造另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標
的物中之一元代釉裏紅梅瓶(下稱系爭花瓶)返還被告,以
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即於99年3月24日將系爭花瓶送還至被
告坐落於臺北市○○路之住處,並由被告受領,系爭契約便
經兩造合意解除。此外,系爭標的物均屬贗品,非真正之古
董文物,被告於出售系爭標的物時竟稱其具上億之價值,詐
欺原告而使出具系爭確認書,原告尚得撤銷其因受詐欺所為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即承諾另
交付系爭標的物之文物鑑定書及來源證明書等文件(下稱系
爭證明文件),惟迄未提供,業已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
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除得據此為給付票款之同時履行
抗辯外,並得依此解除系爭契約,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既非存在於兩造間,並已可認
解除,原告即無須給付原告票款,爰以原告得對被告為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辦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
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取得系
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源於兩造間訂有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以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物,原告並
於99年1月12日當場清點系爭標的物數量共1,858件後,即
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確認書與被告,被告並已言明就系爭標
的物不負真偽擔保責任,亦不出具鑑定證明文件,嗣系爭本
票到期日屆至原告仍未付款,原告自應給付票款,而被告並
未收藏系爭花瓶,亦未與原告合意以系爭花瓶之送還解除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未經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99年1月12日簽具載有「茲詹松秀向傅裕松購
得瓷器壹批、玉器壹批、字畫壹批。共計貨款為:新臺幣壹
仟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壹張新臺幣壹仟萬元供擔保」內
容之系爭確認書,併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以擔保系爭標
的物買賣價金之給付,嗣系爭本票屆期,原告即聲請取得系
爭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裁定、系爭確認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且系爭契約亦經解
除,爰以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訂於何人之間;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
解除。茲審究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規定。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
8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
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原告直接簽發
與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
、判例意旨,固得就系爭本票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
需就其所為抗辯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林廉穎間,伊僅係受林
廉穎之託,代其於系爭本票及系爭確認書上以自己名義簽名
作擔保等語,並舉兩造於99年4月間錄音光碟1張(下稱系
爭錄音光碟)為據,惟查,原告上開主張除經證人林廉穎到
庭結證否認外(參本院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系
爭確認書及系爭本票既均是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確認書並
明載「詹松秀(即原告)向傅裕松(即被告)購得瓷器壹批
、玉器壹批、字畫壹批(即系爭標的物)」等語,若原告確
僅係代林廉穎收受運送系爭標的,而系爭契約確成立於被告
與林廉穎間者,衡情原告即應於系爭確認書上予以註記代理
之意旨,而無以自己名義為買受人之理,且經本院勘驗錄音
光碟中所附兩造對話之錄音檔案,僅堪認兩造係在討論系爭
契約應如何付款及將來之處理等情,尚難基此釐清系爭契約
之訂定主體為何人,而被告於錄音光碟之錄音檔案中,亦非
稱原告所主張之「說句難聽點最後墊背是你」云云,而係於
對原告敘述兩造間可能產生之刑事訴訟,並告誡原告「你不
要被墊背」等語,是亦難基此認定兩造間確無訂定系爭契約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堪認系爭標的物買賣之系爭
契約確係成立與兩造間。況查,原告既不否認係以簽發系爭
本票作系爭契約履行之擔保,即應於系爭契約價金未交付時
負擔票據責任,是縱系爭契約確係存在於被告與林廉穎間,
林廉穎既未依約給付系爭標的物之價款,原告仍應負擔依系
爭本票給付票款之擔保義務,故原告爭執系爭契約之歸屬,
尚難依此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約定由原告送還系爭花瓶而合意
解除,且被告偽稱系爭標的物之價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
定系爭契約,被告復未依約提出系爭證明文件,原告亦得以
受詐欺及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解除系爭契約等
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業已將系爭花瓶送還被告而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並舉系爭花瓶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北市停管字第
10032000500號函、系爭錄音光碟及證人 詹明仁 之證述為據
,惟查,證人詹明仁固到庭結證稱其確於99年3月24日上午
,有與原告共同至被告臺北市○○路之住所送還系爭花瓶等
語(參本院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此部分
所為舉證,僅足堪認原告確有送還系爭花瓶與被告等情,尚
未足證兩造間確以此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條件,而依系爭
光碟之錄音檔案,原告固有對被告稱「已依當初之約定將系
爭花瓶返還」等語,惟僅屬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亦未經被告
當場為同意或附議之表示,難認兩造確有此約定及該約定之
具體內容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未能使本院就兩造確
已以送還系爭花瓶為條件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形成確信,
即難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標的物均屬贗品,非真正之古董文物,被告
於出售系爭標的物時竟稱其具上億之價值,使原告受詐欺而
訂定系爭契約,且被告應允出具系爭證明文件與原告亦未交
付,已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
除得據此為給付票款之同時履行抗辯外,並得依此解除系爭
契約等語,然查,原告除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
被告確於訂定系爭契約時謊稱系爭標的物之價值、保證系爭
標的物之品質以詐欺原告,及確承諾出具系爭證明文件等情
舉證以實其說外,系爭確認書就系爭標的物僅記載「瓷器壹
批、玉器壹批、字畫壹批」等語,原告亦陳稱簽訂系爭確認
書及載運系爭標的物時,並未清點亦未附清冊,是堪認兩造
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並非逐一確認過系爭標的物之各品項,
而係籠統的未經分類全批購買,且衡情非專業鑑定人員購買
此類古董文物時,當先取得保證及鑑定文書,或由專業人士
陪同挑選,於確認標的物之真偽及價值後始行簽訂契約,而
原告既不否認其不具鑑定古董文物之能力,復又逕自簽具系
爭確認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似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僅
著重系爭標的物之數量及古董外觀,並未表現就其實際真偽
、價值之在意程度,是被告抗辯其已於訂約時言明就系爭標
的物不負真偽擔保責任,亦不出具鑑定證明文件等語,似無
不合理。從而,原告既未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謊稱系爭標的物
之價值而使原告受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詐欺,及確有應允出具
系爭證明文件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原告基此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及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
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且未經解除,故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不存在於兩造間、經解除及原告得為同
時履行抗辯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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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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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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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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