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張文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
1月19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對人
為債權讓與通知,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
,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
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27
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12月26日桃
院木執94年執四字第3573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移轉通知函及掛號郵件退
件信封等件為證。然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2
鄰下埔20之1號」地址,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確實居住上
開地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100年7月5日園警分
戶字第1004018884號函附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綜上,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俱與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顯屬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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