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雅玲
代 理 人  鄒純忻 律師
相 對 人  謝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0年度士簡
字第42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受訴外人 李鎮義 虐待,再者
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係免再遭前
夫拳腳相向,受皮肉之苦,心生畏懼,始簽下系爭本票,乃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0年度士簡字第42
9號),因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規定,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申請法
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上
開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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