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30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3010號
原   告  吳明
被   告  魏天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
0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認定其以9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成立前之事由予以爭執而駁回其訴
,惟系爭判決業經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30
10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顯有違誤等語。經查,本件相對
人於審理時業已取得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有系爭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據上開資料而為聲請人敗訴之認
定,並無違誤,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之
民國100年5月16日經本院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然該撤銷
僅屬原告得否聲請再審救濟之範疇,與本院斯時之認定無涉
,是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核與上開規
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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