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72號
原   告  王景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振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
拾捌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
市價為每月租金14,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