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林啟文
相 對 人 王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案號:99年度桃簡字
第1244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額為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雖提出民國99年7月2日繳
納之裁判費收據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本件係聲請人
於刑事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至本院簡易庭,而經本院簡易庭於99年10月6日分案以99年
度司桃簡調字第161號進行調解程序,嗣調解不成立再於99
年11月22日改分為99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審理,則該1,000
元費用既係於本件分案前所繳納,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
事人依法無須預納裁判費,則該1,000元費用顯非本件訴訟
費用之一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列入本件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惟倘聲請人就該1,000元費用確係
誤繳,則應另循行政程序申請退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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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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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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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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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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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