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黃純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邀同訴外人 許岫峯 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借款,
因未按期清償,福灣公司業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
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
通知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
住所地係為「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有相對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
期退回」,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派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上開地址,調查結果為相對人
現確未居住在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100年
7月1日園警分戶字第1004018604號函1份附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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