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5日下午3時20分,乘 詹閔茹 將其協力車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前草地,而至海邊遊玩未看管之際,竊取詹閔茹所有放置於該協力車置物籃內之紅色背包1個【內有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4具(均含SIM卡);詹閔茹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萬泰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學生證、駕照各1張、隨身碟1個; 蕭智仁 所有車鑰匙1串】,並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揭示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害人詹閔茹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
(三)詹閔茹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照片4張。
(四)蕭智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陳韋錚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袁湘婷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
(五)臺東市○○街附近地圖1份。
(六)詹閔茹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使用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手機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是我撿到的,編號三所示之手機是綽號「 阿達 」之人賣給我的,都不是我偷的等語。
五、經查:
(一)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詹閔茹於98年8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前草地,放置於協力車置物籃內之紅色背包1個【內有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4具(均含SIM卡);詹閔茹所有現金300元、萬泰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學生證、駕照各1張、隨身碟1個;蕭智仁所有車鑰匙1串】遭竊,以及被告當天有至該處,事後亦有持有、使用被竊手機之事實,惟持有、使用他人失竊物品之原因諸端,除犯罪所得以外,舉凡買賣、撿拾、受贈等,不一而足,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尚難僅憑被告有持有、使用被竊手機乙節,即逕認其為行竊之人。
(二)又被告於98年9月25日警詢時辯稱:在2個月前,我到臺東市○○○路海邊看別人釣魚,當時有一個人騎機車從路旁衝出來,我發現這個人在丟東西,我走過去看,發現是一個粉紅色的背包,裡面就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還有一些化妝品。復於98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2、3個月前,我到臺東市焚化爐旁看別人釣魚,看到有一個人把手提箱丟了就跑,我看裡面就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無SIM卡),還有1支雨傘,取得後約1個禮拜我才第一次使用這支手機;98年8月5日我沒去海濱公園附近。再於99年1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我在撿到後第2天就開始使用;編號二所示之的手機我沒使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是我在署立臺東醫院以500元代價向他人購買;後又改稱:在旅行袋裡有2支手機,我都有使用,另外1支是買的。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我剛好去海邊,看到有一個人騎乘腳踏車,丟了一個背包,我走過去撿起來看,背包裡面有壹支手機,我就把背包裡面的手機撿回家,把背包丟在海邊,但手機裡面沒有SIM卡,我的手機因為碰到水壞掉了,我就用自己的SIM卡插進去該手機內使用,打了幾次電話,另外我一個朋友綽號「阿達」,也住在海濱公園附近,他說他有3支手機,問我說要不要買1支,我就說不要,過了幾天我在省立醫院又遇到他,我就問他說,你不是有手機要賣,我就用500元跟他買手機,因為我撿到的那支手機好像是大陸機,在臺灣不能用,我跟「阿達」買了手機之後,打了一個星期,因為不好用,我又再把手機還給「阿達」,「阿達」也有還我500元;後來「阿達」說我沒有手機可以用,就叫我把SIM卡借給他,他願意支付每個月的月租費。被告就發現、持有及使用手機之過程,固有矛盾不一,而有不能盡信之處,且其所提出之證人「阿達」,亦因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屬不能調查,惟仍不得取代認定竊盜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陳義忠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表┌───┬────────┬────────┬─────┬────┐│編號│廠牌型號│序號│門號│所有人│││││││├───┼────────┼────────┼─────┼────┤│一│國際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詹閔茹│││VS2││││├───┼────────┼────────┼─────┼────┤│二│SONYERICSSON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蕭智仁│││K810i││││├───┼────────┼────────┼─────┼────┤│三│不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韋錚│││││0000000000││├───┼────────┼────────┼─────┼────┤│四│TOSHIBA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袁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