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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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王淑娟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9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與其85年間之販賣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8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102號房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4.05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548公克)、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SIM卡各1張),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淑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3月4日1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2295
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4.05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548公克)、吸食器
1組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102年3月3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102號房為警查獲,斯時警員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4.05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548公克)及吸食器1組,已有相當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淨重合計4.05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05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之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該原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內尚有毒品殘留無法析離,即非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SIM卡各1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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