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102年度簡字第12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美華與 林欣瑜 係朋友關係,林美華因要求林欣瑜擔任人頭遭拒,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起至同年3月19日凌晨3時14分止,在不詳地點,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林欣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欣瑜,使林欣瑜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欣瑜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欣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至於非傳聞證據部分,本院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5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林欣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簡訊並非伊所傳送,因告訴人之男友至伊家恐嚇伊,伊始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伊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到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之文字簡訊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第4至5頁、第38頁正反面、第56至57頁),尚有簡訊翻拍照片16幀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第9至16頁、第50至54頁)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亦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予告訴人等情,復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卷第19頁);卷內亦查無事證可認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有遭人盜用之情形;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自可認定係被告所傳送。被告辯稱其並無傳送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文字簡訊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至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乙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簡訊,無非係在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控訴告訴人毆打、污辱被告,並表示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已有惡害之通知,尚非單純宣洩其情緒,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恐懼,是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當無疑義。而告訴人聽聞上開簡訊內容後,自會擔心被因心生怨懟進而危害其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則其主觀上確已心生恐懼,感到害怕等情,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1148號卷第5頁、第57頁)。從而,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縱然被告個人主觀認其所為非恐嚇,然所傳送簡訊內容既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且告訴人亦因此有心生畏懼之情即屬恐嚇犯行,不以客觀上已生危害為要件,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恐嚇犯行,仍認無得採信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安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美華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傳送時間│簡訊內容│├──┼──────────┼───────────────┤│1│101年3月16日上午10時│幹你娘.你這死丫頭很不簡當缺乏│││22分許│人哉琣你.否則你可以當演員.每││││回都讓我付出.你們頭上的角很常││││嗎.白目.我在你家的付出.你們││││要付出代價.你們是小人我當然以││││小人的方法.對代你們.我會慢慢││││的折磨你們.爽死我了.你們的報││││應快來了:│├──┼──────────┼───────────────┤│2│101年3月16日中午12時│哈哈.臭書包你不是好拽.怎麼電│││16分許│話不敢接.你還是去當技女好.犯││││賤.你好好的接招吧?小心一點.││││我派人守著你們.我算做好事替天││││行道除掉禍害.│├──┼──────────┼───────────────┤│3│101年3月16日下午5時│賤女人、沒事對不對.我說這是剛│││31分許│開始、再來小心接招.家裏也好外││││面也好凡事要小心.我傳的訊息你││││會慢慢感受到.每一樣我都會讓你││││們去體會到.這是你們虧欠我的.││││至於體力.金錢.時間.太多的損││││失.所以你們要付出雙倍的賠賞.我││││從未受到如此的污辱.這口氣我吞││││不下.總之我不會讓你們好過的.││││賤人你會更慘.保重、│├──┼──────────┼───────────────┤│4│101年3月16日晚間9時│女賤需配男賤我想到人選了.我說│││41分許│好好折磨你們的.賤.賤.賤.再││││打我叫一些兄弟桌子把他翻了│├──┼──────────┼───────────────┤│5│101年3月17日凌晨1時│臭書包.不敢接電話眼睛睜開一點│││24分許│.每樣我都進行著.看我不搞死你││││們這對狗男女】│├──┼──────────┼───────────────┤│6│101年3月17日凌晨1時│前天怎麼說今天又被莫名其妙的踢│││48分許│出來.從頭到尾都是你們在玩我嗎││││!當初說好聚好散.│├──┼──────────┼───────────────┤│7│101年3月17日中午12時│幹;不知死活.不只人賤.嘴也賤│││48分許│.報應快了.我算替天行道.│├──┼──────────┼───────────────┤│8│101年3月18日中午12時│賤女人敢接電話了《越扯越遠我跟│││25分許│人說你們只是讓人笑話罷了、更只││││是讓我心中那把火.從現在起小心││││.小心.│├──┼──────────┼───────────────┤│9│101年3月19日凌晨3時│賤女快打牌,你不是很行我在等你│││14分許│家打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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