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殘渣袋壹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詹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經減刑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9號、97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99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起訴書所載於10
2年2月25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2月25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遇警盤檢,並扣得上揭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8公克)、殘渣袋1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其所有供施用上揭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2月25日晚上10時50分許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3月11日報告序號:板橋-3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8公克)、殘渣袋1袋、分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業如上述,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僅因壓力太大(見本院卷第39頁),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目前已找到機車修理之工作、未婚、無親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8公克)、殘渣袋1袋(內含海洛因量微無從秤重析離),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且據被告供稱該白色粉末為葡萄糖,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白色粉末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