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明義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玫宏林陳淑娥許金桂 等人,沿新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往新店方向行駛,於行經介壽路一段、二段與環河路口時,欲左轉進入環河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逕行駕車從新北市○○區○○路一段左轉至環河路口,致斯時對向由 林承 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 林承諭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追撞周明義上開車輛,並致林玫宏受有雙側創傷性血胸、右側氣胸、胸壁挫傷、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右髖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高壓、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林陳淑娥、許金桂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周明義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玫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林承諭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文書(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0頁),均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狀況製作之紀錄文書,為描述性記載;另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林玫宏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係就告訴人就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故上揭證據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左轉欲進入環河
路時,與林承諭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依照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可左轉之指示行駛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當時在交岔路口左轉時之號誌是否為左轉綠燈?㈡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欲進入環河路時,與林
承諭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承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林玫宏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本案案發地點之新北市○○區○○路一段、二段與環河路口
共有三種時相,被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往新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環河路者,須等待至第一時相始得左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2年6月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頁)。然經檢察官於102年6月30日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下方白色汽車男子,在僅有一個綠燈(無左轉燈號)時,直接左轉,遭對向來車撞擊」,有勘驗筆錄1份可按(見偵卷第92頁),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確實僅顯示一個綠燈(無左轉燈號)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而本院於102年8月30日審判亦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路口監視錄影方向為被告行駛之方向(即介壽路一段往新店方向),路口車流情形為介壽路一段往新店方向有直行車輛行駛,介壽路二段往三峽方向也有車輛行駛,監視器畫面時間0分35秒許,突有一輛白色轎車自介壽路一段往新店方向左轉環河路,此時與對向車輛發生相撞,至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分55秒許,環河路上之汽機車開始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亦與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4張互核一致。由此可見,案發當時之交叉路口,介壽路一、二段雙向均南北通行,顯然為第二時相,嗣後該環河路上之汽機車開始通行,則轉換為第三時相,案發當時為第二時相,不允許車輛自介壽路一段左轉入環河路,然被告卻於該第二時相即無左轉箭頭燈,貿然左轉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明顯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炙為明確。
㈣再者,觀諸證人林承諭於警詢、偵查證述:伊行進方向當時
號誌係綠燈,被告未等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欲進入環河路,伊剎車不及,車子打滑而發生車禍等語(見偵第12-15頁、第68-71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廖中魁 於偵查證述:案發當時伊在環河路上停等紅燈,紅色汽車有剎車,雙方發生車禍等語(見偵第77頁)相符,衡情證人林承諭、廖中魁與被告並無仇隙,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復有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按,證人林承諭、廖中魁上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應可採信,顯見被告確實有上開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前開空口辯詞,顯與事實有違,並不足採。
㈤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循現場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行駕車從新北市○○區○○路一段欲左轉入環河路口,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其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第40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其子女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住院數日並實施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0頁),及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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