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晟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晟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晟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
5月20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1樓前,見 王明 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鑰匙1串(含鑰匙3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作為供己代步之用。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犯意,於102年5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先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下稱「麥當勞」)附近停放,機車電源未關,並以拖鞋堵住機車排氣孔,佯以機車熄火,掩人耳目,便於隨時騎車逃離現場,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道具空氣槍1支(下稱空氣槍,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及水果刀1把(含木柄置放套,下稱水果刀),將之藏放在外套內,並頭戴安全帽,進入上址「麥當勞」店內,拿出上開空氣槍1支,大喊搶劫,致使在場人員因無法確定該槍之真假而心生畏懼,至陷於不能抗拒,又面對店長 張晴鈿 高喊搶劫等語,要求張晴鈿將之帶往金庫,斯時張晴鈿為避免洪晟揚傷及後方女店員,趁洪晟揚未注意之際,以其右手勾住洪晟揚脖子,欲奪下洪晟揚所持空氣槍,洪晟揚繼之從外套取出上開水果刀對準張晴鈿揮舞,張晴鈿復以手握住洪晟揚所持水果刀之刀刃部位反抗,造成張晴鈿受有右手第一指撕裂傷1公分、第四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未提出傷害告訴),在旁店員 張啟輝 見狀,上前幫忙壓制洪晟揚在地,致使洪晟揚未能得逞而未獲取任何財物, 嗣警 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串(含鑰匙3支)、空氣槍1支、水果刀1把、黑色手套1雙及機車1輛(業經 王明通 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通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明通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張晴鈿、張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2年6月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計11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機車鑰匙1串(含鑰匙3支)、空氣槍1支、水果刀1把、黑色手套1雙及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王明通領回)扣案可資佐證。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空氣槍1支,材質係鐵製沈重物體,槍管長約17公分;另水果刀1把,含木柄置放套,取出柄內刀械係白鐵鋼製材質,長約32公分,握柄約12公分,為單刃水果刀,刀柄寬度約3.7公分,頂端尖韌;上開空氣槍1支及水果刀1把,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皆足作為兇器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
二、辯護人雖稱:本件被告涉嫌強盜未遂部分,被告對犯罪事實之經過情形並未爭執,惟被告進入「麥當勞」店內之際,當時店長張晴鈿以其右手勾住被告脖子,且欲奪下被告所持空氣槍,嗣被告取出上開水果刀揮舞,張晴鈿還直接手握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刃部位,另店員張啟輝見狀,亦上前壓制被告,客觀上被害人張晴鈿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似仍有疑慮,此部分被告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度」之重大傷病,有被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ICD-
9代碼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亦請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82、83頁),而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空氣槍及水果刀,進入上址「麥當勞」店內,被害人即該店店長張晴鈿突遇被告手持槍枝高喊搶劫,並要求張晴鈿將之帶往金庫,倘張晴鈿不從,被告極可能在瞬間扣下扳機,取其性命或使之受傷,則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其意思自由顯受壓抑而無法抵抗甚明;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張晴鈿於偵查中證稱:我當下雖認被告所持係玩具槍,還是覺得很害怕,我去搶槍,是因為當時有女性員工在我後方,如果沒有制伏被告,我怕他會傷害我同事等語(見偵卷第56頁),在此客觀情事下,被害人張晴鈿身體及心理上,亦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確。至張晴鈿雖趨前奪槍,曾有抵抗行為,在旁店員張啟輝見狀,進而上前幫忙壓制被告,致使被告未能得逞而未獲取任何財物,然此,亦無礙於本件被告強盜未遂罪責之成立。
(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固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度」之重大傷病症狀,此有被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ICD-9代碼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稱:我於案發時睡不著,常吃安眠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時帶槍、帶刀到「麥當勞」,因為一直睡不著覺,吃安眠藥也沒有用,想說進去拼一攤,就是搶劫的意思,如果成功就有錢,不成功就算了,當天我騎偷來的機車,放在「麥當勞」另一道門口,用拖鞋把機車排氣孔堵住,讓車子熄火,但是電源未關,鑰匙仍插在機車上,比較好逃,我先戴泳帽,再戴安全帽,避免安全帽內留下我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扣案物品都是我的,機車鑰匙3把我用來偷別人機車使用,黑色手套1雙是用來掩飾的我指紋,防止作案時,我的指紋留在現場、機車或我攜帶的刀槍上面(見本院卷第78頁),則本件被告是否因藥物作用影響行為,抑或係因故意停藥致有異常行為,即非無疑;然依被告能精確判斷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使用,再以竊得機車伺機作為逃離犯案現場之交通工具,使檢、警難以循車追查嫌犯,並知於犯案時,以手套掩飾指紋,防止指紋留在現場、機車或上開被告攜帶之空氣槍及水果刀上面,且於被害人張晴鈿上前欲奪下被告所持空氣槍,被告隨之從外套取出上開水果刀對準張晴鈿揮舞反制,其判斷精準、動作流暢,且已詳知謀畫規避查緝之方法,未顯示任何心智障礙,顯示其思考判斷力、記憶力於案發時均屬正常,且顯然自知當時在從事不法行為,始有前揭掩飾之舉,況被告甫下車即手持上開槍枝近距離直指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之張晴鈿,高喊搶劫,同時喝令張晴鈿將之帶往金庫,足見被告因經濟困頓,缺錢花用,而於案發當日意圖強盜「麥當勞」店內財物,其強盜意圖亦灼然甚明。是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係出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於強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再送請鑑定一節,本院因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施,未生得財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件審酌被告正值壯盛,於前案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並以竊得機車伺機作為逃離犯案現場之交通工具,並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報酬,竟意圖不勞而獲,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及水果刀,嚇阻「麥當勞」店內人員,嚴重影響「麥當勞」店內人員及在場顧客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導致被害人張晴鈿受有上開傷害;惟考量本件被告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王明通,且於著手上開強盜過程中,最後遭人壓制在地,未能得逞而未獲取任何財物,並為警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態度良好,然於本院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鑰匙1串(含鑰匙3支),為被告供本件行竊機車使用之物;附表編號2、3之空氣槍1支水果刀1把,為被告著手本件強盜犯行,供其嚇阻被害人反抗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黑色手套1雙,為被告防止其指紋留在上述犯案工具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林正忠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用途│├──┼─────────┼──────────┤│1│鑰匙1串(含鑰匙3│供本件行竊機車使用之│││支)│物│├──┼─────────┼──────────┤│2│空氣槍1支│嚇阻被害人反抗之物│├──┼─────────┼──────────┤│3│水果刀1把│嚇阻被害人反抗之物│├──┼─────────┼──────────┤│4│黑色手套1雙│防止被告指紋留在上述││││犯案工具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