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祺瑋選任辯護人洪志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祺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祺瑋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威寶電信門市前,見 陳思樺 所有之安全帽1頂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無人看管,頓起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
1頂得手,並置於其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準備逃離現場。適陳思樺在威寶電信門市內目擊安全帽遭竊,旋衝出質問洪祺瑋為何竊取安全帽,洪祺瑋一時心虛,立刻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該安全帽返還陳思樺。嗣陳思樺報警究辦並提供洪祺瑋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樺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而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陳述,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證人陳思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思樺到庭接受詰問,然並未能具體指出上開證人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且證人陳思樺未依本院排定之審判期日到場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辯護人即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被告及辯護人已無對證人陳思樺行使詰問權之意思,即難認採用證人陳思樺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會對於被告之詰問權有所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坦稱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思樺所有、懸掛在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拿起觀視,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2年農曆過年後,曾在土城裕民路遺失1頂相同之安全帽,伊將掛告訴人之安全帽拿起來看一下,發現不是之前那頂就放回去,伊未放進機車置物箱內云云;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僅將安全帽拿起比對一下,發現非其遺失之安全帽後,即放回原處,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舉證自嫌不足,況當日威寶電信門市人員莊媛婷未曾接獲有竊案發生之訊息,益徵告訴人指訴並非屬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思樺所有安全帽1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訴人陳思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威寶門市辦手續,將機車停在隔壁,一方面辦手續,一方面注意車子,伊看到被告將掛在龍頭把手之安全帽拿起來,伊以為他只是要看,後來伊看到被告將安全帽放入他機車置物箱內,並把坐墊蓋起來,且騎上車,伊即衝出去問被告為何拿伊安全帽,被告答稱要去載人向伊借一下,伊回說又沒答應要借你,之後被告就把安全帽還伊,事情辦完後伊才去備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8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有前揭安全帽1頂,勘驗結果:該安全帽如偵查卷第13頁照片所示,後面烤漆脫落,已使用一段時間,鏡面為粉紅色,外型像女生所戴,且該安全帽大小顯與被告頭型不合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辯稱曾有相同之安全帽遺失,故而拿起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安全帽觀視云云,已非無疑。且告訴人陳思樺之安全帽大小與被告頭型既不相符,被告應無可能自己使用該安全帽駕駛機車於道路上,由此適可佐憑證人陳思樺所述被告向其陳稱要借用該安全帽去載人一情,應非虛詞。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將安全帽掛回去時,陳思樺就衝出來問伊為何要拿她的安全帽,伊向陳思樺解釋,但她仍然一直罵,並說車牌借她看一下就走進去威寶門市,伊在外面等她約2、3分鐘都沒有出來,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苟若被告所辯拿起該安全帽觀視旋掛回告訴人機車等情為真,則被告經告訴人質問後,既已當場將此誤會解釋清楚,當可安心離去,惟被告卻在外等待告訴人
2、3分鐘始行離去,顯見其等間之「誤會」非僅止於被告安全帽拿起觀視後放回如此單純;另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間,雙方無任何怨隙,係毫不相識之人,業據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28頁),而本案被告所竊物品價值甚微,如係單純拿起他人物品觀看,衡常一般民眾應無堅持提出告訴之動機,然告訴人確於案發後約1小時即102年2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向警方面告被告機車之車牌號碼,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可見告訴人對於安全帽遭竊一事,氣憤非常,是以於辦妥事情後,立刻前往派出所對素未謀面之被告堅持提出本案竊盜告訴,嗣又不避諱可能遭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於偵查中陳明被告除拿起安全帽觀視等情外,更進一步指訴被告有將該安全帽放入機車置物箱之行為,是以綜上各情,已足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將其安全帽放入置物箱內竊走等語,應非虛假,可堪信實。
(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將告訴人陳思樺所有之安全帽拿起後放入自己之機車置物箱內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稽與被告所陳發生誤會後仍停留在現場之處理態度,及本案失竊物品價值甚微,告訴人卻於案發後立刻對互不相識之被告堅持提告,暨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顯係供女子使用,被告客觀上顯無法使用該頂安全帽各節,均如前所述,已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又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自無從知悉告訴人之住所或聯絡方式,其將他人所有之安全帽取走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無返還之意,顯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之,其理至明。另證人即威寶電信門市人員莊媛婷於警詢時固陳稱:伊不知道於102年2月20日店門外有發生竊案,伊問過當天一起上班的同事,他們也沒有印象,且門市內監視器沒有拍攝到案發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然依被告所陳其向告訴人解釋誤會後,告訴人即進入威寶電信門市內,則證人莊媛婷及其他店員刻正忙於處理來店客戶事務,未能注意門市外發生之竊案,及告訴人未向威寶電信門市店員告知其安全帽竊而選擇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均與常情無違,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此,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
(四)被告雖再辯稱:伊所有那頂安全帽裡面的棉花可以抽換,所以伊戴得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然告訴人遭竊之安全帽大小與被告頭型並不吻合,業經本院勘驗如實,以該安全帽外殼而言,顯然與被告之頭型不符,縱然該安全帽內之棉花可以更換,被告仍無法使用甚明,是被告所辯,已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李承治陳敏雄 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確曾購買相同款式之安全帽1頂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背面)。惟證人李承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所遺失之安全帽是金蔥型即有亮粉之桃紅色,非完全素面,護目鏡是不透明、接近紅色,每個人都戴得下,打開後就套得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證人陳敏雄則證稱:伊與被告於101年12月騎車去宜蘭礁溪時經過流動攤販,被告曾買過1頂四分之三式的安全帽,是深紅色、亮面,被告很喜歡就買了,寬度、大小被告都戴得下,不用拆裡面的棉花也戴得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然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係桃紅色亮面,外觀並非點狀金色亮粉之金蔥型式,且該安全帽大小與被告頭型不符,已如前述,可見依證人李承治、陳敏雄所稱被告遺失之安全帽,僅由外觀即可判斷與告訴人之安全帽不同,被告何需特意將之拿起觀視而徒增誤會, 適足佐 憑被告拿取告訴人安全帽之動機並非單純觀視至明。從而,證人李承治、陳敏雄上開證述,仍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懸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並放入自己機車置物箱內,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物品之原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顯有偏差,惟衡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危險程度較低,且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較微,被告遭察覺後立即將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尚無財產損失,及被告現為大專二年級之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暨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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