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毅鋒
徐永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帳冊壹本、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止,提供其不知情女友 許寓雲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強強滾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參與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大樂透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及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大樂透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乙○○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彩卷行內向甲○○簽賭臺灣大樂透六合彩。嗣於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持有六合彩簽注單1張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循線至上開彩券行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帳冊1本、賭資新臺幣(下同)25,900元、監視器鏡頭4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鍵盤、滑鼠各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寓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被告乙○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為被告甲○○與證人許寓雲)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帳冊內頁影本38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
㈤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共3張、帳冊1本、賭資現金25,900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甲○○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賭博,被告乙○○則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渠等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甲○○前有一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被告乙○○無任何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之各自素行,被告甲○○經營賭博之期間至少已1月有餘,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帳冊及簽單所顯示之經營規模非微、被告所自承凡經營賭場迄今約賺進2至3萬元之獲利情形(見偵查卷第72頁);被告乙○○所簽注之金額及數量非鉅等各自犯罪手段及情節,渠等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帳冊1本、賭資25,900元,其中自乙○○處所扣得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帳冊1本,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現金25,900元則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
73頁),爰分別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個、電腦螢幕、電腦主機、鍵盤、滑鼠各1台等物,因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01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提供其不知情女友許寓雲(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強強滾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續提供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參與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大樂透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及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賭客簽選「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大樂透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乙○○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在上址向甲○○簽賭臺灣大樂透六合彩9。嗣於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賭客乙○○持有六合彩簽注單1張後,循線至上開彩券行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帳冊1本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注單3張、帳冊1本及賭資2萬5,900元扣案為佐,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甲○○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帳冊1本及賭資2萬5,900元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