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74號原告立都鷹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三筆工程款合計請求新台幣(下同)328萬6,853元及其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326號卷第1頁至第2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其中台電南區材料大樓工程款167萬7,315元之請求,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餘二筆工程款160萬9,538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揭規定意旨,上開撤回起訴部分已合法生效。嗣原告又於訴訟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23萬1,958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4月27日及同年10月5日,先後承攬被告發包之「新莊消防分隊廳舍新建後續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與「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並分別於95年3月11日及94年12月16日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其中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部分,依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1,6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85萬2,658元及原告應負擔之工程保險等費用,尚積欠43萬3,179元未付。新莊消防分隊興建工程部分,依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5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6,244元,扣除已給付之120萬5,668元及原告應負擔之工程保險費用,尚積欠79萬8,779元未付,是合計積欠原告123萬1,958元工程款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1,95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系爭二項工程款,合計123萬1,958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台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竣工,95年11月30日驗收合格。另「新莊消防分隊廳舍新建工程」亦已於95年3月11日竣工,95年9月4日驗收合格,然原告遲至101年12月13日始以本件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4月27日簽訂「新莊消防分隊廳舍新建後續工程」之鷹架工程承攬合約,該工程已於95年3月11日竣工,並於95年9月4日驗收完畢,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8月15日工程結算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
二、兩造於94年10月5日簽訂「台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鷹架工程(工地:臺北市○○○路○○○號),該工程已於94年12月16日竣工,並於95年11月30日驗收完畢,有台灣銀行96年4月10日工程結算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三、被告就「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及「台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分別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79萬8,779元、43萬3,179元,合計123萬1,958元未清償。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二件工程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並應於97年間屆滿: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工程款請求,既係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主張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二件鷹架工程而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則依上說明,本件承攬報酬請求自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得行使本件請求權之狀態時起算。
㈡次按系爭二件工程承攬合約書關於付款辦法部分之約定,臺
銀大樓部分於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驗收尾款:10﹪拆價完成計價,60天期票」(見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326號卷第9頁反面);新莊消防分隊部分,則於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10﹪,於乙方出具保固書且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於待甲方領到業主尾款後計價」(見同支付命令卷25頁反面),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前述兩項工程自95年驗收合格之日起即陸續向被告催討系爭未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堪認自系爭二件工程驗收完成之日即95年11月30日與95年9月4日,各該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依上說明,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從而,各該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分別至97年11月29日及同年9月3日屆滿。
二、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是否曾經發生中斷事由?㈠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
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369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工務部副理 黃坤祺 ,於本院證稱:(法
官問:證人黃坤祺先生,您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任職?自何時任職至何時?擔任何種工作?)「80年9月1日至102年6月,擔任工務部副理,負責工地協調與督導」;(法官問:證人黃坤祺先生,您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有關積欠原告公司94年、95年間之新莊消防分隊及台銀資訊大樓之鷹架工程費用之相關過程中負責協調工作?具體積欠之金額為何?)「有,新莊消防分隊不是我當主任,但我有幫他清帳,約100多萬元,詳細金額忘了,台銀資訊大樓的金額也忘了。」;(法官問:提示原證三所示,台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288號於100年11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該案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專案經理黃坤祺之證詞,是否屬實?)「是。」;(法官問:原證三所示台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288號於100年11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關於被告公司有無授權您與該案原告即訴外人 葉龍泉 (一心玻璃行)談尾款清償一事,您曾經證稱:『應該是本件工程的所有廠商』,則所謂『所有廠商』所指是誰?又所謂『本件工程』所指為何工程?)「所有廠商是指所有跟我要工程款的我都統一向廠商說等工程訴訟完成,是新莊消防分隊與被告公司履約訴訟完成後再支付。本件工程是指新莊消防分隊,亦包括台銀資訊大樓。」;(法官問:證人黃坤祺先生,被告公司是否曾經有授權您,向原告公司承認有積欠94年、95年間之新莊消防分隊及台銀資訊大樓之鷹架工程費用?具體積欠之金額為何?是何人授權的?該授權人是以何種方式授權?您是向何人表示的?是在何時?何地對何對象表示的?)「有授權,是當時被告公司的 張志德 副總,授權時間很久了想不起來,金額我忘了,我知道是100多萬元,我有寫簽呈給公司這二個工地多少錢,這個帳是我清的,公司叫我跟廠商說等那些爭議結束後,我也向鷹架廠商即原告謝家榮說,他很常來催,一、二個月來催一次。」;(法官問:被告公司張志德副總有無代表被告公司承認負債的權力?)「一定有,他統籌工地所有事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以觀,證人黃坤祺於原告95年間完工請款當時,既擔任被告工務部副理,並為台銀資訊大樓工地主任及處理新莊消防分隊工程清帳事務,倘無被告公司授權授權,衡情應無自行向原告承認系爭承攬報酬承認之可能,況證人黃坤祺與原告並無特殊關係亦無偏坦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足見原告主張,證人黃坤祺經被告授權始向原告負責人謝家榮就系爭承攬報酬為債務承認,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黃坤祺於本院審理雖另證稱,就債務承認之金額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證人黃坤祺向原告公司所為之承認,縱未一一明示該承攬報酬債務之內容及範圍等,但已可推知有就94年、95年間之新莊消防隊及台銀資訊大樓之鷹架工程費用為承認之表示行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三、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因請求或承認而重行起算後,是否另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㈠按消滅時效,因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承認」而中斷;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之承認雖可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惟自承認之意思表示到送達於債權人時,時效即應重新開始計算。原告係於101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給付承攬報酬訴訟,故以此回溯二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曾多次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亦有承認債務等情縱屬真實,則原告亦須舉證證明原告最後一次請求係在起訴前六月即101年6月14日或被告最後一次承認債務係在99年12月14日之前,系爭債權始無罹於時效問題。
㈡查證人黃坤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時間久遠,伊已經不記
得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謝家榮為承認系爭承攬報酬之確切時間,惟參酌原告提出之請款三聯式發票,臺銀資訊大樓新建工程款發票日期為94年10月至95年3月(見支付命令卷第68頁至69頁)、新莊消防分隊新建工程款發票日期為94年6月至95年4月(見支付命令卷第83頁至85頁),且原告自承自95年驗收合格之日起,即已被告催討系爭債務,再輔以業主新莊消防分隊與臺灣銀行,係分別在95年9月4日及同年11月30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並結算扣款金額與工程總價,此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6年8月15日及台灣銀行96年4月10日工程結算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1頁),依上開事證雖能證明原告自95年至96年間,固有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債權情事,然衡情證人黃坤祺經被告授權承認系爭債務,亦應在上開原告多次催討期間被動承認較屬合理。從而,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在本件起訴前六個月內有何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行為,且亦未能證明被告在起訴前二年內,有何承認系爭債務行為,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二件工程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㈢從而,本件原告二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
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給付即不能准許。
陸、結論:
一、原告依兩造系爭94年4月27日、94年10月5日工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各該承攬報酬合計123萬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之。
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