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木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第3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木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木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另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通緝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不予執行,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3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22號裁定減刑為5月確定後,於96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5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刑,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確定,於101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
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公共廁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潘木斌
102年5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攔查,當場自潘木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另查扣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
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潘木斌於102年6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金門街369巷口為警攔查,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50公克,餘重0.271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 及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木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木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8日及102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50公克,驗餘淨重0.2710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物,經鑑驗結果,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20日航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有事實欄所載多項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處徒刑犯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88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縱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仍應依法追訴與處罰。
四、核被告潘木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有異、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750公克,驗餘淨重0.27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