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50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俊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750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俊龍自偵查中羈押已逾3個月,並開過3次偵查庭,檢察官所欲調查之證據均已調查完畢,相關證人均經檢察官偵訊、傳喚,被告亦難再與彼等串證,不能因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異,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係因若為警方逮捕,恐未能即時處理被告家庭及婚姻問題,始對警方上開拘提逮捕一事有所抗拒,但日後隨即到警局投案,被告既自行投案面對司法,當無再為逃亡之虞,因此本案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只需限制住居即可達目的。再被告因本案羈押迄今多月,被告因此無法盡為人夫、人父之職責,導致配偶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獨立監護扶養2人所生子女,被告家庭已面臨破碎之危險,為穩定妻兒情緒、守住家園、避免殃及無辜幼子,懇請將原裁定(應為處分)撤銷,准予具保或責付以停止羈押,讓被告得已先行返家安撫妻兒之心情,而免家庭破碎,並全人倫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於民國102年9月2日向本院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共2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350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8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均予以否認,然卷內證人指述明確,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於102年5月9日為警拘提時自現場逃脫至臺中火車站,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3年(應係5年)以上之重罪,恐有畏罪避刑之虞,又被告就有無販賣毒品與 陳慕謙 、 戴子傑 等情,與證人所述迥異,足認有勾串證人之嫌,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又販毒危害社會秩序甚大,因此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先陳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聲請
人業於本院移審時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人 黃啟逢 、陳慕謙及戴子傑之證述,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堪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觀諸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上開證人確互有往來,且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次數多達4次(3次既遂、1次未遂),因被告所述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迥異,在其否認上開犯行下,本案將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再參以販賣毒品案件之證人(如購毒者),常因被告在庭等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購毒者亦可能在彼此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以圖脫罪,在審判實務上亦非鮮見,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被告空言上開證人業已證述完畢,其難再與彼等串證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復以伊係自行投案,坦然面對司法,應無逃亡之虞云云
。惟查,被告於102年5月9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頂樓加蓋屋,見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以佯裝跳樓為由嚇阻警方攔阻,並乘機跳至隔壁棟陽台躲藏,日後更潛逃至臺中地區藏匿,於同年月15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投案,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明知警方前往搜索,不思配合警方搜索調查,猶藉詞脫免警方攔阻逃離現場,事後復不知即刻歸案,反離開大臺北地區前往臺中藏匿6日始到案說明,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避重就輕,實難認其有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情狀;此外,本案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次數即達3次、未遂1次,此等犯行倘經數罪併罰,可預期將被處以重刑,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則被告自行向警方投案一節,並無影響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之認定,被告辯稱無逃亡之虞,亦非有理由。至被告所主張未盡為人夫、人父之職責,導致配偶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獨立監護扶養2人所生子女,家庭已面臨破碎之危險云云,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上開事由尚無法作為被告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