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謝福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零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17時57分許,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仍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對面時,不慎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彭明傳 發生擦撞
,致彭明傳受有體傷。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業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彭明傳新臺幣(下同)357,027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行使彭明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確有發生車禍,肇事責任
確實是我,但現在沒錢可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與彭明傳所騎乘
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碰撞,致彭明傳受
有上開傷害,原告業已給付彭明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357,0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給付費用彙
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
明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彭明傳發生擦撞,致彭明
傳受傷,是被告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之情事,故原告於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
任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0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