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9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陳籃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貮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貮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28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1
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18日止,按月分36期繳納,每月
18日繳付新臺幣1,980元整,倘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按
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
即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則伊公司自得依分期
付款購物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620元,及自10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則本院依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購物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