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張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其中新臺幣伍萬陸
仟陸佰玖拾貮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肆
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
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0,936
元(含消費款87,486元及已核算之循環利息2,250元、手續費
1,200元)未清償,另外56,692元部分自民國106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30,794元部分自
民國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4計算之
利息。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文娟: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
債務90,936元及利息,經被告張文娟於本院107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交易查詢單、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5頁)。被告張文
娟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