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郭巧雯郭麗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
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貳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及其
中一千九百九十九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告負擔。」;嗣於一0七年七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六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及其中四萬二千五百零七元自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
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惟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惟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款,至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四萬二千五
百零七元未支付,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
新光商銀六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帳款未支付。嗣新光商銀於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務人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並
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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