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古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931元,及其中新臺幣109,767元自民
國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
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
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結算
至107年2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1,931元(包含
本金109,767元,其餘為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