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寶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赫伯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訴訟代理人 關仁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同年2月16日
、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5日
向原告訂購Burkert溫度計,雙方並約定以月結90天以電匯
方式付款,惟被告屆期均未付款,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486,224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
2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之請求貨款數額不爭執,希望能與原
告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6紙、應付帳款
明細表1紙、南港郵局存證號碼第001187號存證信函1份為證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5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
15、38至4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貨
款數額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6,224元,應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上開貨款,其採購訂單上均載有「付款條件:月
結90天電匯」之字樣,是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核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上開貨款最後一筆發票日期為104年6月
24日,有上開應付帳款明細表1紙為憑(見司促卷第38頁)
,依照月結90天之付款約定,則上開貨款至遲於104年9月22
日已屆清償期,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則被告即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月17日(見司促卷第59頁送達證書,送達日期為107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三)被告雖提出兩造用印之和解契約1紙為憑據,辯稱希望以此
條件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然被告並不否認兩造就該份契約
書上作為債務人依約履行擔保之違約金條款並無合意、被告
不願意同意該違約金約定。是難認兩造對於該份和解契約已
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故該和解契約難認已
經成立,原告自不受拘束,是被告並無得請求原告同意按該
契約上之條件予以被告分期付款、緩期清償之依據,是此份
和解契約並不能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換言之,被告依買賣
契約本負有按原契約約定之期限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
自應遵守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6,224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2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