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90號
原 告 謝政勳
訴訟代理人 謝 陳秋亭
被 告 鍾招榮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謝陳秋亭 原以自己
名義對被告鍾招榮、黃麗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返
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嗣於107年4月17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變更原告
為謝政勳,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
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黃麗華雖爭執
謝陳秋亭為訴訟代理人之合法性,惟謝陳秋亭既提出謝政勳
出具之委任狀,渠等2人又為母子關係,本院自得許可謝陳
秋亭為謝政勳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祖母謝 李蓮珍 向 李桃源 購買屏東縣○○鄉○
○○段○○○○號及門牌號碼北寧路2段112號即系爭房屋全部
,系爭房屋為被告鍾招榮、黃麗華無權占用,為此請求被告
2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三、被告鍾招榮、黃麗華:被告2人並未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鍾
招榮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房屋為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房屋則為被告鍾招榮所有,此有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北
寧路2段112之1號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
125頁),而被告鍾招榮、黃麗華並未占用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仍為原告居住使用,此據本院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確認屬
實,有勘驗筆錄、系爭房屋及北寧路2段112之1號房屋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遷讓系爭房屋,顯屬無據。又系爭房屋與北寧路2段112之
1號房屋雖相毗鄰,惟均有獨立之出入口,北寧路2段112之1
號房屋係被告鍾招榮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有所有權
狀而為保存登記建物,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而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惟有獨立之稅籍編號,且屬磚瓦造房屋而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故系爭房屋與北寧路2段112之1號房屋當屬各
自獨立產權之不動產,被告鍾招榮既為北寧路2段112之1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2人遷讓北寧路2段
112之1號房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讓系爭房屋,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