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87號
原   告  黃漢民
被   告  盧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年5月22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
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頁)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為原
告所有(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5月
15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8年5
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告自105年
1月即遷離系爭房屋並拒付8個月租金共5萬6,000元,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亦未授權他人簽
約,系爭租約上之簽名及指印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頁),被告則否認系爭租約上有關「盧玉珊」之簽名及
指印為被告所為,本件經被告聲請系爭租約之正本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租約上「盧玉珊」簽名筆
跡編為A類筆跡,簽名右側指印編為甲類指紋;另將被告本
人捺印之指紋卡編為乙類指紋,被告當庭簽名之筆跡、於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一銀行印鑑卡、新光銀行開戶申
請書其上之被告親簽筆跡均編為B類筆跡,鑑定結果:㈠甲
類指紋與乙類指紋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有。㈡A類筆跡與B類
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
至66頁),堪認系爭租約上「盧玉珊」之簽名與指紋並非被
告所為。參以證人 潘瓊瑤 到庭證稱:我曾經有跟被告去原告
家,去講租約有關盧玉珊簽名的事情,當時我的老闆 黃莉美
問我盧玉珊名字如何寫,黃莉美拿一張紙叫我寫給她看,我
就寫了,我不確定是鈞院卷第9頁租約這張,那時我有跟黃
莉美說請被告簽名就好,但黃莉美說已經跟被告講好了,那
時我趕著下班,沒有跟被告確認,就按照黃莉美的話去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依潘瓊瑤之證述亦無從證實
系爭租約之簽名及指印確為被告所為,抑或被告曾授權他人
於系爭租約上簽名捺印,從而,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訂立系
爭租約等語,應屬可信。
五、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簽訂系爭租約之合意,則其請
求被告給付5萬6,000元之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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