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蘇新發
被 告 齊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82
,000元、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2月27日,核為訴之聲明之減
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 吳宗聖 以被告需周轉
為由,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款282,000元,並持被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
支票屆期後吳宗聖再要求原告緩期提示系爭支票,致原告遲
於106年12月27日向銀行提示,竟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
款委託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大小章是被告之大小章沒
有錯,但被告並無調度資金需求,亦不清楚吳宗聖有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另被告之財務
係由訴外人即吳宗聖之配偶 許欣欣 負責,其雖有權開立小額
支票予零件商,但被告內部僅有法定代理人張安鯉有權簽發
支票,所以仍需張安鯉在支票上蓋章,然系爭支票簽發並未
經張安鯉同意,故被告不須負票據責任,不同意給付票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持有蓋有被告印章之系爭支票,經於106年12月27日提
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
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
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
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
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
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為被告所有,但否認係有權
用印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安鯉所蓋用,然為原告否認,並主
張該支票為被告董事吳宗聖持以借款作為公司周轉之用,依
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後流
通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而,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僅一再陳稱其
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及簽發後由股東吳宗聖持以向原告借款
不知情等語,但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已難採信系爭
支票係遭盜蓋。
(三)況且,證人 吳秋菊 證稱:其為吳宗聖之胞姐,被告公司為吳
宗聖與他人合股開設,吳宗聖曾經因為被告公司欠錢要借錢
,所以透過其向原告之母借款,後來原告媽媽身體不好之後
,就換向原告接觸;一開始是吳宗聖本人去找其借錢,後來
就是吳宗聖之太太許欣欣直接去找原告借款,因為借款模式
都是借30萬元,還了該筆款項後立即再借走,然後再還回來
,都是一樣模式,所以後來許欣欣再借款,吳宗聖應該知情
等語,該證人所述吳宗聖借款模式、目的與原告本件所陳主
張及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5年11月2
5日託收支票匯入30萬元後,同年月28日即又領出282,000元
等情相合。佐以被告自承吳宗聖為被告負責技術者,其太太
許欣欣則為被告公司董事負責財務等情,則由渠等協助被告
公司借款以為資金調度,亦非完全不能想見之情況,是原告
所述難認全無所憑。
(四)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發
票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因被告就系爭支票
發票章為盜蓋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依票載文義
負票據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282,000元及自106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被告依上
述規定應負之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2,000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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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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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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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齊璣科技股│第一銀行南│106年2月25日│30萬元│EB0000000│106年12月27日│
││份有限公司│科園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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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