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洪志恒
被   告  侯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向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
)28萬元薪資事件(即本院106年度 南勞 簡更㈠字第1號給付
薪資事件,下稱另案)之請求再開辯論聲請狀中,提出訴外
辜逸恒 偽造內容為「…您心裡還記得我們的薪水就好…」
之LINE對話截圖,虛構兩造間存有薪資之約定為證據。而上
開LINE對話不僅欠缺通訊事實,內容亦與事實不符,雖然最
後承審法官判決被告另案敗訴,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根本
不存在,惟原告因訴訟期間擔心敗訴,且訴訟浪費時間、勞
力、金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00,011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上開LINE對話截圖係原告參與金門縣長選舉發
出聘用助理LINE訊息,並由已受僱於原告之辜逸恒轉發被告
詢問是否接受聘僱,且被告確實有配合原告選舉相關工作,
原告主張上開LINE對話截圖係偽造,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因原告一直未給付薪資,被告始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訴
訟(本院106年度南勞簡更㈠字第1號),復經被告提起上訴
,本院以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事件審理認欠缺直接證據
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然不能以此認定上開LINE對話截圖係偽
造,且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證據、陳述對象為法官,故不對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受有損害,
即無賠償之可言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
、43年台上字第395號判例同此意旨)。是原告既然為主張
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者,則上開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要件之具備,即均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首先,參照另案二審即本院106年度勞簡上第14號判決理由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本
件被告)既主張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係訴外人辜逸恒與被
上訴人間之對話,『然遭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自應
就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證人辜逸
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之對話紀
錄已經沒有保存在我的手機,因為到了金門之後,我原來的
手機常接不到被上訴人的電話與訊息,被上訴人要求我換手
機,所以手機的LINE紀錄沒有了,之前的對話已經不在了等
語(南勞簡更一卷第72頁背面)。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因為105年換手機時,把舊手機賣掉了,之前手機資料都
沒有存檔,所以手機裡面沒有證人辜逸恒以LINE傳給我的系
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等語(南勞簡更一卷第75頁背
面)。是系爭LINE通訊紀錄截圖,並無原始之LINE對話紀錄
可供比對,難認為真。」,論述之理由在於該案有關LINE對
話紀錄為真正部分,應由本件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在無原始
紀錄時,不能採信該份證據,但並未積極認定該份證據係經
特定人偽造。而原告主張該份證據係屬偽造乙節,在本案中
既然係屬對原告有利事項,且屬積極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此部
分事實即屬真偽不明,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不利益,
而不能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況且,「…您心裡還記得我們
的薪水就好…」之對話為證人辜逸恒所為,證人辜逸恒自己
有權表達其主觀上所認為之話語或文字,此部分係屬有權表
意之人,難認該當偽造應屬「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者」之要
件,更徵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三)又被告於另案一審之以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提出上開LINE截
圖聲請再開辯論,然另案一審程序並未因而裁定再開辯論程
序,仍如期宣判,業經本院調閱另案一審卷查明無誤,顯見
本件原告並未因上開證據於另案一審有額外增加之訴訟程序
。又本件被告因另案一審受敗訴判決而依法提起上訴,此為
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並不具不法性,故原告於另案二審之
攻擊防禦等訴訟行為,自然並非係基於不法侵權行為而生之
損害。況且,原告主張其因上述LINE截圖受有「擔心敗訴」
、浪費時間、勞力、費用(含交通費及裁判費)而受有財產
上及精神上損害,然就財產上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無
從採信。況且,另案一、二審判決均命本件被告負擔該案裁
判費,本件原告並無裁判費之損害即明。至於情緒上之憂慮
、擔心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及人格
法益,原告以擔憂情緒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實與
法令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上述證據係屬偽造及增加原告需花費之
時間、勞力、費用,並以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且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就被告侵害其權利之主張
,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需花費時間、勞力、費用與被
告進行106年度南勞簡更(一)字第1號給付薪資事件之訴訟之
損害共20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辜逸恒及勘驗辜逸恒電腦版LINE對
話紀錄,就證人辜逸恒部分,該名證人已於另案經傳喚已明
確證述:有關兩造是否有僱傭契約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僅餘
截圖,手機版均已刪除等語,故認並無重複傳喚之必要。且
既然僅存截圖,而同一LINE帳號,電腦版會與手機同步,此
為常態,且現在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辜逸恒仍存有電腦版LINE
對話紀錄,因此難認原告所提證物客觀上存在而仍有勘驗必
要,從而,上述證據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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