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酒後駕車,卻未說明有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程度,顯有未合。㈡上訴人為本案心力交瘁,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亦有失當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日晚上廿三時許,駕駛LE-七二二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庫倫街交岔路口,因酒後駕車,超速及闖越紅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撞及由東向西之機車騎士 陳曾德 ,將 陳某 身體彈上上訴人車前玻璃,其猶加速行駛,致陳曾德拋落路面,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肇事逃逸之辯詞,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且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業已自承案發時精神狀況可以開車(一審卷第十七頁),又未為已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辯解,原審對此明確事項,未予論敍,難謂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指摘,徒於第三審為新辯解,冀邀減免刑責,自非可採。至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依法定刑量處,並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之一切情狀,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四末段對判處上訴人此部分有期徒刑九月(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理由,亦說明詳盡,不宜宣告緩刑,自已斟酌,難謂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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