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至位在台中市○○○街○○號一樓樓梯間,由其手持斧頭一把,未戴頭套、而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戴頭套持類似手槍一把(非違禁物),先押住菲律賓國籍之女傭RODELLABAJUYO(中文名為「珍」)到地下室停車場找其老板 詹武宗 ,在這期間甲○○戴好頭套,到達地下停車場,二人即分別持類似手槍及斧頭以脅迫方式喝令詹武宗不要動,並將身上之錢拿出來,致使詹武宗不能抗拒,而將新台幣五萬元及手戴之一只黃色滿天星勞力士金錶(錶號一八○三八號、價值新台幣六十萬元)交給甲○○等二人,甲○○等二人又押詹武宗及其女傭至其IE-一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旁,喝令詹武宗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搜刮其他財物未果,約五分鐘後即爬上樓梯逃逸。迨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臨檢查獲後,經循線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十一樓處廚房琉璃枱內起出而扣有作案之斧頭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載示,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於次日在上訴人之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十一樓屋內廚房琉璃枱內即已查扣所謂本件盜匪作案工具斧頭乙把(見偵字第九二七六號卷第八十頁反面至八十一頁),而却遲至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已事隔近二個月始由台中市警察局借提供被害人詹武宗及其女菲傭RODELLABAJUYO(中文名為「珍」)指認並製作筆錄(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九頁正面),其理安在﹖迄欠明瞭。參以被害人詹武宗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警訊中訊以:「今天何事至本組」,答稱:「我因遭歹徒強盜財物,到貴組指認搶嫌」,質之:「你當時有無向警方報案﹖」時,陳稱:「我因怕歹徒報復,所以當時沒有報案」(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三頁),另證人即其菲傭RODELLABAJUYO於同日警訊時亦明確供稱:「因我隻身在台,很怕被歹徒報復,所以沒有報案」(見同上偵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倘若屬實,則被害人詹武宗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被搶後,彼二人既未報案,警方究竟於何時知悉有此搶案,又如何獲取此訊息並能確知被搶者即為詹武宗,而通知其等前往指認,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就此均付之闕如,非無疑竇。為明真相,仍有待傳訊承辦本案之員警到庭查明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我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剛被抓至警局時,詹武宗已在警局,並未指認我,待後來十月三日我被警局借訊,詹武宗才指認我,我並沒有參與此事」(見上訴卷第八十九頁正面),並具狀請求訊問詹武宗是否確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案發之後至警局指認上訴人,而認上訴人並非作案之人(見上訴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五十頁)。原審對此攸關被害人詹武宗指認之虛實,暨判斷上訴人涉犯盜匪罪名能否成立,及有否遭誣陷至關事項,恝置不問,未為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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