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八十三年度台灣省省議員候選人,意圖使另一省議員候選人 陳忠孝 不當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在彰化縣內各地在其制作散發之文宣中指稱:陳忠孝謂甲○○舉「台灣共和國國旗」在彰化選舉,要告甲○○「公然叛亂」叛國罪,並謂陳忠孝犯有「爪爬症」,且於該文宣右下角畫陳忠孝之畫像手持青天白日滿地紅國旗,口說:「甲○○,你敢舉「台灣共和國國旗」在彰化選舉,我告你「公然叛亂」叛國罪,我告你……」等不實之事,散發予不特定之人閱覽,足生損害於陳忠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彰化縣內各地所散發其制作之文宣,係那一張有指稱:陳忠孝謂甲○○舉「台灣共和國」在彰化選舉,要告甲○○「公然叛亂」叛國罪,並謂陳忠孝犯有「爪爬症」之內容,及其以何種方式散發予不特定之人閱覽,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復未於理由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㈡、依卷附有上訴人簽名之「緊急戰報⑧之一」選舉文宣右下角處,雖有畫像手持青天白日滿地紅國旗,口說:「甲○○,你敢舉『台灣共和國國旗』在彰化選舉,我告你『公然叛亂』叛國,我告你……」之文詞,但該畫像上並未註明為何人,原判決如何認定即是陳忠孝之畫像,理由內未詳予說明,已有違誤。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虛構事實」,應以散布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上訴人在其文宣上縱有謂陳忠孝犯有「爪爬症」,然「爪爬症」之含意為何﹖是否為具體指摘陳忠孝有如何違法之情事,原判決理由內亦未詳加說明,自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散發其選舉文宣「緊急戰報⑧之一」之情事,而證人 周俊德 雖供證該文宣係夾於報紙分送予人等情,且告訴人陳忠孝於原審亦陳述扣案之文宣「是選民交給我的,在選前三天就發出去」等語(原審卷第廿七頁反面),各人說詞既有歧異,則究竟該文宣何時夾於何報分送予人﹖何人如何取得後交給陳忠孝﹖即有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未經調查,遽認上訴人所辯無可採,尚嫌速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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