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自從事修建其他道路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鑑測結果圖所示之工作物(即自修建之其他道路自起點至終點面積零點零肆肆零公頃)沒收。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圖自己耕作之方便,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僱用不詳姓名之挖土機司機,在台中市政府向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承租屬國有,且經公告為山坡地範圍之台中市○○區○○段區外保安林,假地號小段四一四地號土地上,擅自從事修建其他道路之開發、使用,即以挖土機將原有寬約一公尺之步道拓寬成車道,拓寬道路面積如鑑測結果圖所示自起點至終點面積合計○‧○四四○公頃,設置工作物,嗣經水沖蝕致生該山坡地水土流失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中市政府職員 吳政一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有台中市北屯區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水土流失之照片可稽;而前開假地號第四一四地號土地,已經公告為山坡地範圍之台中市○○區○○段區外保安林,亦有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一林政字第一四○三六號函、台中市政府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府建農字第○三九八○○號函可憑;上訴人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其他道路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犯罪之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因之,上訴人所為,即無再成立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為,尚觸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似有誤會。至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擅自從事修建其他道路而觸犯上開罪名,係屬間接正犯。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其他道路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罪刑,宣告如鑑測結果圖所示之工作物(即擅自修建之其他道路自起點至終點面積零點零肆肆零公頃)沒收,原非無見。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固無可取。惟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斷,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就此而言,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鑑測結果圖所示之工作物(即擅自修建之其他道路自起點至終點面積零點零肆肆零公頃)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