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 林靜蘭 租居之嘉義市○○○街○○○號,悅園別舘二○三室,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一千元價格,販賣與林靜蘭一包等情,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無非以共同被告林靜蘭在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以及在其上述租居室內查獲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扣案,且其尿水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主要憑據。惟卷查林靜蘭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租居室內吸用安非他命時被警查獲,其在警訊時供稱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同年月三日左右向上訴人購買,在以後警訊及偵、審中,又稱係被查獲當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向上訴人購買,前後所供購買時間顯然不符。其何以為此不一致之供述,原判決並未究明,其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以後所供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購買之說較為可採云云,然何以上訴人此項供述較為可採,而其以前供述不可採,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判決理由內記載「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凡為販賣安非他命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是其販入之價,必期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云云,資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上述安非他命。惟據林靜蘭在警訊時所供,上訴人當日至伊上述租居室內,係應伊之邀前往,原擬向上訴人借錢。伊與上訴人皆在該室內吸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上訴人帶去。伊向上訴人購買方式,是伊問上訴人有無安非他命,直接向上訴人表明購買等語。是表示上訴人一切作為,皆非所預期,係按林靜蘭要求臨時決定。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售安非他命,又僅此一次,而未認定其為一般販賣牟利之人。則原判決以一般販賣安非他命者營利意圖之推定,是否適用於本案情形,猶有待斟酌。原審未仔細推求,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