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為執行名義之第一審宣告假執行判決,其本案判決縱經第二審即原審另案八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將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五千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僅該被廢棄部分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至於未經廢棄之本案判決假執行宣告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有殊。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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