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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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駕駛 莊錦坤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道上國道高速公路南向欲往重慶北路,行經高速公路南下十八公里五百公尺路段時違規行駛路肩,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吳東海吳俊欣 攔下,上訴人因未帶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警員吳東海即將該車牌拆卸扣下,由吳俊欣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認警員未攔下在其之前同為行駛路肩之營業小客車而執行不公,雖向警員吳俊欣稱車子為其朋友的,惟為免受罰,卻自稱為「莊錦坤」。吳俊欣根據車牌號碼查出莊錦坤之車籍資料填寫後,再詢問甲○○車籍資料是否正確,「莊錦坤」是否其本人,上訴人答「是」後,即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莊錦坤」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交回吳俊欣處理,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莊錦坤本人。嗣因上訴人先前稱車為其友人的,引起警員吳東海之懷疑,遂向甲○○之妻 蕭淑睿 查問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莊錦坤」之署押,即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其再交回執勤之警員處理,顯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卷查該通知單係屬通知聯,依其右側之附記乃交付被通知人收執者,且其上並無收受通知者簽章處,上訴人係在發單單位欄偽簽「莊錦坤」之署押等情,有該通知單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依此以觀,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在其上偽造署押,即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具有收據性質之事實,似不相適合。其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上述之犯罪行為,尚非無疑。原審遽採為論罪之證據,難謂無證據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能成立,如非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尚與行使有別。卷附之通知單既係屬交付被通知者收執之通知聯,理應交付上訴人收執即可,似無必要在發單單位處簽名,並將之交還。上訴人何以會在其上偽簽「莊錦坤」之署押,又何以會將之交還舉發之承辦警員,其交還時究竟有無本於該通知單之內容有所主張,如何主張,或僅係單純之交付,均有欠明瞭,而待究明。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至有相關之證據,未再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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