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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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所屬公署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在其製作之上訴書蓋上「檢察官楊玉珍」職章,並未親自簽名,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未先命為補正即逕為實體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素行良好,有正當職業,發生本件車禍,誠屬不幸,上訴人雖甫退伍,仍竭盡所能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額高達新台幣三百二十餘萬元,已足給予上訴人相當之警惕,絻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已有未合,且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併為緩刑之宣告或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 紀美紅 之母紀 李秋蘭 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酒後駕車,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除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公署外,並應由製作人簽名,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惟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乃本院最近所持之法律見解。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官楊玉珍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固在上訴書僅以打字打上「檢察官楊玉珍」字樣,並蓋上「檢察官楊玉珍」職章,而未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五頁),但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簽名,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即有誤會。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認其過失重大,乃撤銷第一審併予諭知緩刑之判決,改判未予諭知緩刑,乃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再原判決既未併為宣告緩刑,則在理由內未說明未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指為理由不備。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准許。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陳情書、調解書等件,亦無從審酌,均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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