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初起至同年月廿四日止,先後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住處,無償提供轉讓予 謝連有 (業已判決確定)二次、 張運光 (起訴書漏載轉讓張運光部分)多次。嗣於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適用之法律,並說明上訴人辯稱: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謝連有、張運光,但所言不實在云云,屬卸責之詞;共同被告謝連有、張運光附和其說,證稱:其等在警訊中係因隔離訊問,不了解所問之意義,雖亦均向檢察官供稱安非他命由甲○○無償供給,但實際上二人是趁甲○○上廁所之際偷偷吸用的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起訴書雖未敍及上訴人連續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張運光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卷查上訴人連續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與謝連有、張運光之方式,係利用上訴人吸用時,三人一起吸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初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地點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業據上訴人及謝連有、張運光分別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證在卷,犯罪事實已屬具體明確,轉讓與張運光吸用部分雖不確知次數,但其犯罪時間範圍已經確定,無碍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尚難據以推定無免費提供吸用之情形;謝連有、張運光在審判中雖翻異前供,改稱其等係利用上訴人上廁所之際偷偷吸用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