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渠於原審抗辯,係綽號 阿和 者說被害人 薛輔文 欠他錢,才幫阿和討債,原審未傳訊阿和以究明真相,即採信被害人之供述而認其抗辯為不可採,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其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須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屆滿,則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犯罪,應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認應構成累犯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訊時對於盜匪犯行,已坦承不諱,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警局移送意旨,亦表示「沒意見,我知道錯了。」於第一審調查時亦稱:「賭錢輸了,轉不過來才犯案。」上訴人在原審雖否認強盜,惟未表明該阿和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亦未聲請傳訊該阿和,且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訊以:「尚有何證據調查﹖」上訴人答:「沒有」。有筆錄記載可按,上訴人在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爭執,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所犯煙毒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復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後移送執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保外就醫,上訴人於保外就醫期間又犯煙毒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七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七月確定,乃再入監執行其前因保外就醫而未執行之殘餘刑期一年五月七日,該殘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接續執行其前述四年七月部分之徒刑,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屆滿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記載可稽,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盜匪罪,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在假釋期間犯罪,應不構成累犯云云,亦非依卷內資料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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