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凟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四號
上訴人 王忠仁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忠仁自訴被告甲○○凟職案件,上訴人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自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又原判決正本雖誤載為得提起上訴,然不因此項記載而使上訴變為合法,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