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
抗告人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或知悉再審之理由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
一、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乙○○○、甲○○○間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及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該拆屋還地事件經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送達在案。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及其證據,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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