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八號
聲請人乙○○
甲○○ 黃晨發 右聲請人因與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證明書及剪報為證。惟查該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非由其管理耕作。而上開剪報則僅能證明聲請人請求台灣鐵路局補發其父因公殉職之撫䘏金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予以駁回,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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